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或者扣留船舶。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运力调整、航道建设和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的设置及其专用区域的划定、船舶修造厂(点)和船坞的布局、航线及泊位的确定等内容。
编制航运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家交通部《黄河水系航运规划》、《黄河水系甘肃省航运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规划,统筹兼顾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城市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防洪管理和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兼顾水利、水电工程及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确需迁移、占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航运综合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布局设置港口,合理设置船舶泊位和锚桩。
设置、调整渡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渡口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政府鼓励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修造船坞,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和船坞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航道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综合开发规划、年度计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并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的养护工作,应当由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