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