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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四)控制过境车辆进城,改善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缓解古城交通压力。
  (五)增加绿地面积,居住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公共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0%。现状不符合要求的,该用地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
  第十九条 古城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大型公共设施必须符合规划布局要求。
  (二)不得新建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已有的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扩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
  (四)根据不同区域的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五)户外广告必须与建筑风貌协调,不得遮挡原建筑的细部处理。
  (六)沿街设置的空调应当进行遮蔽,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立面不得设置空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七)禁止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
  第二十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路河平行双棋盘格局的河道景观和道路景观,保护传统的街道空间形态与尺度。
  第二十一条 古城内应当保持三横三直加一环的水系及小桥流水的水巷特色:
  (一)保障水系的完整、畅通,在重点地区应当恢复骨干水系。不得占用、破坏或者填埋、堵塞、缩小现有河道。
  (二)定期对河道清淤、分类保洁,保持水面清洁。
  (三)保持原有驳岸、古桥、河埠等河道设施完好,新建的驳岸、河埠、桥梁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四)河道内现有排污口逐步取消,实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擅自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设置水障碍物。
  (五)严格控制河道两岸的建设,沿河建筑高度与形式保持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六)实施城市引水工程,提高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改善水质。
  (七)新治理的河道沿河应当设置必要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有较高文物价值的控制保护建筑和有关文物遗存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保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风貌协调区,并设立保护标志,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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