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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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