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人事争议处理
为及时解决聘用工作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合法权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事业单位应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由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事业单位人员少不能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的,其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调解机构。受聘人与聘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由人事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属于解聘、辞聘和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可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属于其他方面的争议,按申诉、控告程序办理。
九、关于未聘人员流动与安置问题
未聘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在首次进行聘用制改革中,本人不愿参与岗位竞争或虽参加竞争但未取得岗位的事业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在实施聘用制工作中,事业单位不得在岗位竞聘前将一部分固定制职工定为未聘人员。在此基础上,对未聘人员可分别实行下列不同的流动和安置办法:
1、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本人自愿,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其基本工资应视同在职人员,工龄连续计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内部退养人员的基本工资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合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内部退养人员工资调整的办法由各地确定,不能到位的,应调整档案工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2、对其他未聘人员,在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前,原则上采取内部消化为主的办法安置。事业单位可通过清退临时用工腾出岗位或创办经济实体安置未聘人员;也可将本单位闲置的固定资产出租给未聘人员经营;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组织未聘人员参与本行业、本系统其他单位的岗位竞争,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也可组织转岗培训,为其重新择业创造条件;本人自愿辞去公职创办民营企业、从事个体经济或到民营企业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对已进入社会保险统筹(主要是办理养老保险)的未聘人员,可给予1—2年的待安置期。待安置期内如有空缺岗位,未聘人员可参与竞聘,重新上岗,并可按其他未聘人员一样进行分流和流动。待安置期满仍未取得岗位的,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待安置期间本人要求提前自主择业并与原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的,待安置期内余下月份的生活费可提前一次性发给本人。
未聘人员无论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在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前无其他劳动收入的,可按同类在岗人员实发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其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困难较大的,未聘人员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待安置期间,计算工龄,符合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条件的,调整档案工资标准。未聘人员在未与原单位脱离关系前,应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