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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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