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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
(苏府[2003]6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城市规划若干强制性内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一城、二线、三片(指古城、山塘线、上塘线、虎丘片、留园片、寒山寺片)。
  第三条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管理强制性内容:
  (一)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土地使用性质。古城内不再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不得扩建并逐步搬迁(除规划确定保留的传统工业外),古城内的土地转让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二)古城内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三)古城内不准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构筑物。
  (四)古城内不再新建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现有医院、学校及行政办公楼控制其建筑规模和用地规模的总量,不得扩大。
  (五)干将路、人民路两侧50米范围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20米,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24米。
  (六)红线宽度在24-30米的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8米;红线宽度在16-22米的道路两侧30米范围内沿街界面建筑檐口高度,按1/2道路宽度控制,建筑最高高度不超过15米。
  (七)其他地区:住宅必须按双坡屋顶处理,3层以下,檐口高度不超过9米,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12米;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2米,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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