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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主管部门,所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本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应发逐步扩大,具体方案由市建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事先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报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省有关规定复检。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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