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办认定,有关部门批准,凭《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和《哈尔滨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国家对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并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退役士兵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的,可免收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参加由安置部门组织培训的,可享受一次性免费。个人自找培训单位实现就业的,按照《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哈发[2002]14号)文件有关培训的规定执行。
(三)自谋职业的,从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参军期间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报考本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办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二)由本人与安置办签订自谋职业书面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三)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表》和公证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领取安置办填发的《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
(四)凭领款凭证领取自谋职业补助金。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办的落户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户籍手续,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劳动部门免费保管。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市)政府根据年度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数和补助金标准,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二)承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移安置任务后,缴纳的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按计划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用于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助及退役士兵培训、职业介绍、人才交流等就业服务所需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