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登记册登录错误的文件(原件)。
6.1.2(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有误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确权后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明确房地产权属的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等法律文件(原件)。
6.1.3(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更正的审核)
6.1.3.1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登录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明确房地产权属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
6.1.3.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的七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换领房地产登记凭证;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1.4(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
6.1.4.1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登录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房地产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错误事项以及相关登记文件报市登记处。
6.1.4.2市登记处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房地产登记册登录确有错误的,应当下达“核准更正通知书”;无错误的,应当下达“不予更正通知书”。
6.1.4.3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更正通知书”的当日,对房地产登记册的登录错误进行更正,将更正内容、时间、事由等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6.1.4.4房地产权利人涉外的,登记机构规定权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期限为60日;其他的权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期限为30日。
6.2登记异议
6.2.1(登记异议申请)
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下列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异议: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原件)。
6.2.2(登记异议审核)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人姓名或者名称、异议事项、异议依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一)申请人应当是有关文件载明的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二)被申请异议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三)申请异议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范围内。
(四)申请人未曾就同一事由申请过异议登记。
6.2.3(登记异议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6.3国家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
6.3.1(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文件登记)
6.3.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登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原件)。
6.3.1.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之日受理,并在受理后5日内核对房地产登记册。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6.3.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文件登记)
6.3.2.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等文件向登记机构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文件(原件);
(二)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三)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用地范围的地籍图(原件)。
6.3.2.2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6.3.2.3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
(二)批准拆迁范围的蓝线图及门牌号(原件)。
6.3.2.4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登记后即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6.4当事人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登记备案
6.4.1(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备案)
6.4.1.1申请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登记备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原件)。
6.4.1.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6.4.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6.4.2.1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申请人是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6.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件);
(四)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交换、预租合同等(原件);
6.4.2.3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当事人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复印件)。
6.4.2.4房地产权证、其他权属证明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与租赁合同记载的出租人相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即时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事项记载于登记册,并向当事人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6.4.3(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备案)
6.4.3.1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等文件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与房屋使用公约、物业管理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