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3.4.6(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行为终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3.4.6.1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而终止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原件)。
  3.4.6.2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当日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3.4.7(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在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终止的证明文件当日注销房地产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4.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4.1(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登记)
  4.1.1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2(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登记)
  4.2.1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抵押合同当事人。
  4.2.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原件);
  (五)抵押合同(原件)。
  4.3(房地产设典登记)
  4.3.1以房地产设典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设典合同当事人。
  4.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典合同(原件)。
  4.4(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登记)
  4.4.1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是有关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4.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的协议(原件)。
  4.5(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
  4.5.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他项权利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4.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转让的文件(原件)。
  4.6(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
  4.6.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原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
  4.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的文件(原件)。
  4.7(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4.7.1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他项权利人或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
  4.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文件(原件)。
  4.8(核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条件)
  4.8.1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4.8.2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冲突:
  (一)有他人的预告登记,但房地产抵押权的单方预告登记除外;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但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4.9(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审核)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预告登记



  5.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1.1因预购商品房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
  5.1.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
  5.2(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5.2.1因预购商品房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5.2.2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预购商品房权益转让书或预购商品房转让、抵债等合同(原件)。
  5.2.3因转让的预购商品房已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和新的预购人应当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5.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5.3.1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5.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四)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
  5.3.3登记机构应当参照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变更手续。
  5.4(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5.4.1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5.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