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属于
《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3.1.8.2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3.1.9(初始登记的审核时限)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2转移登记
3.2.1(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移登记)
3.2.1.1因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1.2因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转移登记)
3.2.2.1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
3.2.2.2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出让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原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
(六)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七)地籍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2.3房地产登记册有预售许可文件登记备案或者提交预售许可证(原件)的,申请人不需提交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25%以上的证明文件。
3.2.2.4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审照附图(原件),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
3.2.3(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
3.2.3.1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3.2因新建商品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二份)(原件)。
3.2.4(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3.2.4.1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为预告登记的预购人。
3.2.4.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证明(原件);
(四)《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五)房屋交接书(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二份)(原件)。
3.2.4.3房地产转移登记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换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换领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应当注记原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日。
3.2.5(存量房地产买卖的转移登记)
3.2.5.1因存量房地产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3.2.5.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6(公有住房出售的转移登记)
3.2.6.1因公有住房出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公房所有权人和购房人。
3.2.6.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
(四)购房付款凭证(原件);
(五)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原件);
(六)公有住房价格出售计算表(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7(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
3.2.7.1因房地产交换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交换合同双方当事人。
3.2.7.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交换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8(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
3.2.8.1因房地产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
3.2.8.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或者赠与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9(以房地产抵债的转移登记)
3.2.9.1因房地产抵债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是抵债合同双方当事人。
3.2.9.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房地产抵债合同(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2.10(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
3.2.10.1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房地产权利人与成立的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