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不予登记)
2.16.1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不予登记。
2.16.2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不予登记,但依据
《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2.16.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 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 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
《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2.16.4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后退还申请人。
2.17(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2.17.1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
2.17.2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文件由市登记处颁发登记证明或者登记备案证明。
2.17.3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备案证明应当加盖办理的登记机构公章。
2.17.4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共有房地产权利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
2.18(登记的法定文字)
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登记备案证明记载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文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
3.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3.1初始登记
3.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1.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請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
3.1.1.2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六)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原件);
(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1.1.3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付清动拆迁、配套等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付清该费用的证明。
3.1.2(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2.1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3.1.2.2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3(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3.1.3.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批准建设用地文件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
3.1.3.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4(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3.1.4.1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
3.1.4.2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土地勘测报告(原件)。
3.1.5(核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5.1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初始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3.1.5.2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3.1.6(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6.1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
3.1.6.2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原件);
(五)竣工验收证明,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原件);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勘测报告(原件);
(八)建筑面积复核通知单(原件);
(九)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编制门牌号批复;
3.1.6.3属新建商品住宅的,还应当提交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3.1.6.4属个人自建房屋的,不需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3.1.6.5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建筑工程总平面图等审照附图(原件),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
3.1.7(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3.1.8(核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条件)
3.1.8.1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初始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