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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三)审核;
  (四)记载、公示;
  (五)缮证或者注记;
  (六)发证;
  (七)立卷归档。
  2.5(登记申请与代理)
  2.5.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2.5.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法定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2.5.3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2.6(公证)
 
 2.6.1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
  2.6.3房地产权利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让、抵押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2.6.4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2.7(申请登记文件)
  2.7.1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7.2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按规定提交复印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8(土地、房屋勘测报告与地籍图)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的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确认;提交的房屋勘测报告应当经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备案;提交的地籍图应当由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出具。
  2.9(身份证明)
 
 2.9.1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2.9.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2.9.3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2.9.4境内法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9.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2.10(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事先办理相关审查手续。
  2.11(登记受理)
 
 2.11.1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11.2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
  2.12(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12.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收件要求。当事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补正书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房地产坐落、已出示文件和需补交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机构名称、补正书出具时间。补正书一式二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登记机构留存。
  2.12.2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并告知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一) 申请事项与提交文件不一致的;
  (二) 提交的文件之间缺乏关联性的。
  2.1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机构发出补正通知书的,登记审核期限从文件补齐日起计算。
  2.13(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土禈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房地产的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
  (四)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登记的,致使房地产他项权利变更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与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
  2.14(登记申请撤回)
  2.14.1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事项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原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
  2.14.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登记册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所收申请登记文件在作出准予撤回的三日内退还当事人。
  2.14.3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应当不予撤回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2.15(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完毕时予以公示。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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