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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1日)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
  (一)市属农场范围的房地产登记,登记受理工作由市登记处委托市农场局房地产登记受理处办理;
  (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
  (三)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册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
  200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颁发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
  1.5(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册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1.6(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内容)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土地面积和土地规划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抵押设定状况,包括抵押物价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六)典权等其他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状况,包括设定范围、设定期限;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备案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登记异议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或者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2.一般规定



  2.1(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国有土地,包括建设用地、农用地;
  (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等;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2.2(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1下列房地产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房地产典权;
  (五)居住权;
  (六)通行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2.2.2下列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的登记申请。
  2.3(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2.3.1下列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六)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2.3.2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国家机关文件可以办理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文件。
  2.4(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收费和核验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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