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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的通知》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3]51号 2003年5月6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分别印发(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范围,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十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3]4号)的规定执行。即:
  1、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在2001年1月1日前符合进中心条件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下岗职工;
  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省及省以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各类新办企业《认定证明》及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情况信息,应及时以书面或电子文件的形式传递给同级国税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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