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真实客观,属于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九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诉人要求解释的投诉事项,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答复投诉人;
(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案件,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投诉案件,应在15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四)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处理,对影响重大以及疑难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应当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投诉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对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材料,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投诉事项,引导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处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以及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