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九)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或者未进行压力检测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委托检测的;
(十三)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应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用水活动的执法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处罚。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际,依法并分别情况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