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水行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供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
除消防救灾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避峰用水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水造成城市供水中断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