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同时满足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四)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该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的取水、出水应当安装计量装置。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投资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内部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有关协议,确定与城市供用水相宜的供水模式和运行管理方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或迁移自来水管道等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予以配合,不得非法阻挠施工作业。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