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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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