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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2003)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十四、增加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十五、原第七条变为第十八条。其中“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修改为“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删去“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城区”改为“市区”,“县和郊、矿区”改为“县(市)、矿区”。
  十六、原第八条变为第十七条。其中“某些”改为“特定”,“作业”改为“资格”。
  十七、删去原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十八、删去原第十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要求鉴定的部位”。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一)、“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二)、“第二十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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