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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向境外出口技术,与境外当事人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到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到市外经贸委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时,外方拟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投资的,中方应当确认外方为该知识产权在中国及相关国家(地区)的合法权利人。
  第十六条 在设立中外合作企业时,外方拟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确认外方为该知识产权在中国及相关国家(地区)合法权利人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
  第十七条 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时,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有关合资(合作)合同中明确:
  (一)合资(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应当为合资(合作)企业所有或者合资(合作)双方共有;
  (二)合资(合作)期满后,合资(合作)企业共有的知识产权如何处置;
  (三)在履行合资(合作)合同中,由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应由外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中方在与外方合资(合作)时,在考虑发挥外方的商标效应的同时,应当注重保护原有的商标,避免被搁置、淡化而减损其价值;合资(合作)中注册新商标的,应当力争使新商标中包含中方商标的标识,避免采用单纯将“上海”等地域名称与外方商标标识组合的商标;合资(合作)期满后,应当利用合资(合作)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培育相关商标,适时注册新商标。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到海外投资、承包工程的,应当了解所在国(地区)知识产权法律,避免侵犯所在国(地区)知识产权。有发明创造和商标的,应当及时申请所在国及相关国家(地区)专利或注册商标。对与合作方的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法取得。对于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形,应当及时取证,寻求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参加涉外会展,应当注重参展产品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避免参展展品被人仿冒侵权。
  企事业单位参展前应当查明送展展品在会展所在国(地区)与之相关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避免送展展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会展中发现他人有侵犯展品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及时取证,与会展主办单位联系,寻求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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