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
对外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沪经贸技进[2003]476号)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引导本市企事业单位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事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制定知识产权工作制度,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事务,配备相应的知识产权事务管理人员。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贸相关人员进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外贸所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培训和教育,与外贸业务员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以及支付保密对价。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合同方式加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既可以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贸易等合同中订立知识产权条款。
第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和聘请相关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货物、服务、技术进口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提供其为该知识产权合法权利人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有效证明,并确认该知识产权在中国的法定权利;应当在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被第三方指控知识产权侵权或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由出口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明确在第三方侵犯该知识产权的情形下,进出口双方在追究侵权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定牌生产等业务,加工产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为知识产权合法权利人或被许可实施人的有效证明,并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该加工产品及其包装、宣传品等若发生被第三方指控知识产权侵权或在进出境时因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被海关扣押,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受托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技术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合同中不应有限制受让人对引进技术进行改进或二次创新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