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
《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
《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二)通过省级品种审定;
(三)在指定的区域按确定的规模种植或者养殖;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