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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2003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5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规模、时间和范围,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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