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1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卷烟生产企业申请调整交易价格变动卷烟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6)。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提出调整意见, 5日内正式行文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附附件10、附件12),市局接报后5日内上报国税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调整后的交易价格发生变动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在总局调价批文下发前,不得自行变更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三条 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生产企业发生停产或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零售价格÷(1+45%)
第二十五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市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 ÷ (1+35%)
第二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每年年终将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审核企业交易会成交合同、协议及调拨价格,对不参加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上报市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其价格信息的采集、传递方式同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的卷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