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应与共享服务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服务机构在为共享服务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过程中,应承担以下工作责任并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一)工作责任。
1.妥善保管共享服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2.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3.为共享服务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4.共享服务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5.密切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联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
(二)安全措施。
1.共享系统设备应由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专人操作、专库存放。
2.共享系统的硬件设施(安装企业金税卡的部分)应用厚钢板包装固定在水泥地面上,钢板箱的开启应配制双锁,由服务机构双人保管。
3.共享系统的操作场所应有人员值班,夜间还应启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110报警系统。
4.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章 违规追究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专用设备被盗、损毁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数据丢失的,由此造成的包括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由服务机构承担,并负责恢复已丢失数据。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市局稽征管理处,经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由于服务不到位致使故障不能及时排除,影响共享服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共享服务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共享服务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