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具有辅助开票功能的共享系统为其开具专用发票。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 经税务机关确认具备合法资质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是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具专用发票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 依据自愿的原则,纳入共享系统接受开票服务范围的纳税人一般是指虽具有正常生产经营业务,能依法申报纳税,但经营规模偏小、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和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比较薄弱的有关纳税人。
第六条 共享系统工作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稽征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技术部门和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等共同负责共享系统运行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督促服务机构规范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服务机构认定
第八条 服务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九条 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增值税业务管理知识、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经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服务机构必须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有满足共享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承担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批确认;取得开票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申请从事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和设立共享系统服务点等事项,由市局稽征管理处负责审批。
第三章 纳税人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利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