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国税机关和纳税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发挥减免税在促进经济发展中调控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经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他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税条件的,均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情况,可选择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章 减免税规定及审批权限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第六条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级以上(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第七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一)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0年7月1日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从 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八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