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生活垃圾集中消毒处置,无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市、区(市)、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四)村镇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和污物、污水;
(四)不乱搭、乱建、乱贴、乱画;
(五)不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事项,爱卫会办公室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各委员单位和下级爱卫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卫会聘任,并颁发统一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爱国卫生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