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为进一步减轻负担,对所有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的经营权证有效期无偿延长五个月。相应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交的承包费。相关出租车经营企业要通过与出租车驾驶员修改协议或订立临时协议的办法,保障出租车驾驶人员的合理收益。
(八)上述8个行业的企业要切实维护员工利益。在防治“非典”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用工合同(含农民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含农民工)工资。确因疫情造成生产经费困难,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暂时停业的,须发放基本生活费。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九)上述减免政策从5月1日起实施(税费所属期),凡5月1日后已征缴的收入可抵扣优惠期结束后的应缴税费、基金。
(十)上述基金和收费减免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应从支出项目中进行调减和自行消化,上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支持防治“非典”工作
(一)对县以上政府指定生产防治“非典”药品、用品的一线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从960元提高到1200元。
(二)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 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四)对境外捐赠的防治“非典”的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以及救护车、防疫车和消毒车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对确因“非典”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报关所产生的滞报金,海关予以减免。
(六)对用于防治“非典”的进境援助、捐赠设备和物资,免收检验检疫费用。对因“非典”疫情原因增加的人员安检或商品检测项目,按实际成本收取费用。
(七)对政府安排运输“非典”紧急物资的车辆凭省以上有关部门的通行证,免缴路桥通行费、过渡费。
(八)各级财政应切实保证定点收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置防治“非典”设备、器材经费及一线医护和防疫人员补贴,并落实“非典”患者的有关医疗费用。对定点收治医院处理医疗废弃物的费用,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