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6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贫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贫困村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目标管理与责任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属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进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