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