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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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