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6日)修改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