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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八十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师生和员工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市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或机场,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在当地治疗或医学观察者,送指定医疗机构收治。
  第八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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