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向纳税人核发《发票领购簿》,并注明准购专用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方式、保管方式以及根据本管理规定由相关岗位确定的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等。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由国税机关正式工作人员发售,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发售专用发票,应审核纳税人以下事项:
1、盖有“(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2、《发票领购簿》;
3、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对资料齐备、手续齐全、经办人(购票人)与CTAIS系统内录入的姓名一致而又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发售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发售给纳税人使用。
第四章 专用发票领购方式和限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领购方式和限量的核定,根据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实行类别管理。不同类别纳税人适用不同的领购方式和限量核定程序。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一)一类企业:
1、纳入我市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
2、虽未纳入重点税源管理但年已纳增值税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且使用专用发票在一年以上、已安装使用防伪税控且在使用发票过程中未出现违规问题的非商贸企业。
(二)二类企业:
除一类企业、三类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三)三类企业:
1、临时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
2、未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
3、以前一个年度内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部门检查有偷税行为且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企业;
4、由各基层局自行确定的认为有必要按照三类企业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类别的评定,由基层局管理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确定企业名单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在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分类标记,并由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在CTAIS系统相关栏次中录入分类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二、三类企业在经营一定时期后,具备了作为一、二类企业标准的,可按规定划转。一、二类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如发生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申报不实等涉税违规现象的,基层局必须按规定降低管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局负责专用发票月用量的审批,并应按以下原则制定具体的审批流转程序。
(一) 对一类企业,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可以按纳税人一个季度内的需求量核定月用量。一类企业每次最多可以领购一个季度的专用发票。
(二) 对二类企业,由基层局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核定专用发票的初次月用量,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25份。需要增加月用量的,商贸企业由管理部门核实,认定部门核定;商贸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不进行核实,由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核定。二类企业每次最多可以领购一个月的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