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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营业室的安全保管措施,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营业室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二) 发售工作区与其它工作区隔离。
  (三) 营业操作室与领购者之间库房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措施。
  (四) 营业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五) 库房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六) 配置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第十五条 各基层局对库存的专用发票必须建立定期盘存制度。各基层局每个月进行一次盘存,市局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盘存。根据工作需要,应不定期进行盘存。每次盘存必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盘存报告表》。市局对各基层局专用发票盘存情况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帐簿,做好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的核算工作。五市各税务分局要按月向专用发票主管部门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月报表》。
  第十七条 各基层局应按期编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并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专用发票收发存报表报送市局专用发票主管部门,市局专用发票主管部门应于季度和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汇总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发售专用发票:
  (一) 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 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三) 不能向国税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它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四) 有下列行为,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
  (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
  (六)销售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上列情形的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各基层局应收缴其尚未缴销的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领购专用发票,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领购(印制)发票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 盖有“(临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 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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