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6日)修改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2003年6月18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明确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城市供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供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的采暖单位和采暖个人(以下简称采暖用户)以及供暖单位。
第三条 市供暖管理部门是全市采暖费收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交缴的综合指导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供暖单位的供暖质量及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财政、物价、规划建设、审计、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我市采暖费收缴工作。
第四条 采暖费收缴工作要坚持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
供暖单位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具体工作。供暖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供暖服务标准,建立咨询服务和信息反馈制度,保证供暖期限和温度,提高供暖质量。
第五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则,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确定采暖费的收费标准。
供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采暖费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采暖费按照采暖建筑物的使用面积计算和征收。
采暖用户使用面积由供暖单位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式对建筑面积予以换算;采暖用户对使用面积的核定有异议的,由供暖单位入户进行实地测算;如采暖用户对实地测算仍有异议,再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使用面积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