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第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后,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不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应当逐级核转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每级核转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省河道主管机关自收到核转意见后三十日内审核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二)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除涝、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
(三)是否影响河势稳定、行洪输水、水工程安全运行、水环境、防汛抢险,蓄滞洪区是否符合安全与建设要求;
(四)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六)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九条 除报请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河道主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同意兴建或者不同意兴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同意兴建的,应当发放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兴建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建设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