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房屋租赁交易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交易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坐落位置、面积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变更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并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