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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5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03年6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国有工业企业厂区内房屋除外)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收取租金的下列行为:
  (一)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二)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利用房屋以联营联销等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四)其他出租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抚顺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未经产权人同意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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