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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

第七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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