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