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
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3]147号 2003年6月2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根据省局有关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
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可以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直接扣除,不再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中。
二、关于企业捐赠的问题
(一)根据《通知》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对视同对外销售的,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并作为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二)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收入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捐赠收入额)50%以上(含50%),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需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基层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及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详细注明分年度均匀计入的缘由及具体年限。
具体备案操作办法市局将另行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