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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对已签证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审计决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进行的公共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批转市审计局加强基建及技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1993\]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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