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公共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12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审计机关在接到报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并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
凡由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并依照《苏州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政府公共工程,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审核时,其程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公共工程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部门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对设计部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究设计部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