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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政府公共工程审计计划。
对当年度已完成竣工决算的重点公共工程应全部列入审计计划,并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建议书;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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