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信息基础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信息基础管线规划的要求,根据地下空间资源平衡各方需求,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按市信息基础管线建设规划要求,实施信息基础管线接入工程。
第二十三条 建设信息基础管线应当取得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地下空间资源占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取得。
第二十四条 面向公众的信息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互联互通。市级各有关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在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各部门分类开发;
(三)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范围;
(四)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项目提供信息服务;
(五)遵守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